(2015)鄂武昌民监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某甲,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监字第000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万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为武昌区姚家岭244-3-5)。申请再审人万某甲与被申请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本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66号民事判决中房屋部分的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某甲一审诉称: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武昌区姚家岭244号3楼1号房改房,购房款18936.2元是向原告父母借的,至今的利息为63708.96元,离婚后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房屋评估报告无效,原告同意按5000元/㎡给予被告40%的经济补偿。故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女儿的抚养权;3、依法处理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高某一审辩称: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将住房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没有能力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另外,房改时的购房款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此前从未提过是借款,故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一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万某乙,万某乙已于2013年7月于中等专科院校毕业。1999年,原告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姚家岭244号3楼1号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65.56平方米,购房款18936.2元由原告父母支付;2004年4月15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上述房屋经原、被告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上述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根据高某的申请,一审委托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评估)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姚家岭244号3楼1号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永业评估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鄂永房(2014)(估)字第06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估价对象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65.66平方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4.05万元(其中包含房屋室内装修价值),平均单价为8232.47元/平方米;永业评估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补正说明》,补正为“估价对象房地产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5.56平方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97万元(其中包含房屋室内装修价值),单价为8232.47元/平方米”。被告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但原告以鉴定部门不认真调查、不查看资料、不听取意见、不遵守技术规范和估价规范、不符合市场价格、建筑面积书写错误为由,认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效。一审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特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被告高某处于“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显症期,目前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宣告被告高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判决:一、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万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补偿被告高某323820元房屋补偿费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姚家岭244号3楼1号房屋即归原告万某甲所有。三、窗式空调1台、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归原告万某甲所有;餐桌1张,橡木3人沙发1个、矮柜1组归被告高某所有。万某甲申请再审称:(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66号判决采用鄂永房(2014)(估)字第06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是:一、评估报告的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做事马虎,四点半到达勘验现场,五点不到就离开了;二、评估报告把55.5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错写成55.66平方米;三、评估报告的结论不符合评估规范的要求;四、原告针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的意见书,永业评估没有作出书面意见答复原告;五、永业评估报告作出后,武昌区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组织庭审,永业评估没有派人出庭,剥夺了我方的辩论权;六、该房已经是32年的老房子了,永业评估评定8232.47元/平方米价格过高,应为5000元/平方米。现申请再审要求对武昌区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66号民事判决中房屋部分的内容予以改判,认定《房地产估价报告》无效。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查还查明,永业评估于2014年8月11日对万某甲提出的武昌姚家岭244号3楼1号房屋地产价值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的质疑作出了书面解释说明。2014年8月15日对评估报告中房屋建筑面积书写错误予以更正,出具《补正说明》,补正为“估价对象房地产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5.56平方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97万元(其中包含房屋室内装修价值),单价为8232.47元/平方米”。审查认为:申请人万某甲本次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对一审判决采信永业评估作出的鄂永房(2014)(估)字第06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有意见而提出的。关于鄂永房(2014)(估)字第06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本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在原、被告对诉争的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被告高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永业评估作出的。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其评估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采信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无不当。万某甲对永业评估作出的鄂永房(2014)(估)字第06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不服,提出永业评估工作不认真,不调查、不查看资料、不听取意见、不遵守技术规范和估价规范;提出房屋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房屋单价应该是5000元/平方米,不应该是8000多/平方米。针对万某甲提出的意见,永业评估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关于评估报告的说明》,该书面说明从房屋结构,房龄问题,评估方法,房屋装修,房屋市场价格及其它问题等方面已经对万某甲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的解释。关于万某甲提出鄂永房(2014)(估)字第06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房屋面积书写错误的问题,永业评估于2014年8月15日已作出书面《补正说明》。补正为:房地产单价为8232.47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为65.5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为人民币53.97万元。一审对永业评估作出的鄂永房(2014)(估)字第06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庭审质证。万某甲提出5000元/平方米的意见没有依据,其意见不能对抗评估公司作出的鄂永房(2014)(估)字第06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采信鄂永房(2014)(估)字第06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以此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计算万某甲与高某离婚案件中房屋补偿费的依据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再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有上述法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万某甲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桂萍审 判 员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