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振香与陶永光、乔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香,陶永光,乔凤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刘振香,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陶永光,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乔凤侠(乔凤梅),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个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振香与被告陶永光、乔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光、乔凤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香诉称,二被告因开办企业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6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30000元。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月利率1.2%,经计算至2015年1月,利息合计为18000元。因原告急于用款,虽经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故依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对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1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永光、乔凤侠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6份(2013年7月13日40000元、2013年7月30日10000元、2014年9月25日20000元、2013年6月5日10000元、2014年9月25日10000元、2014年9月25日40000元)。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月利1分2厘。被告陶永光、乔凤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份2厘,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2厘,2013年6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分2厘,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分2厘,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1分2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月息1分二厘,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二被告应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1分2厘,2013年和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为6.15%,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利1分2厘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光、乔凤侠共同偿还原告刘振香借款本金1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陶永光、乔凤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陶永光、乔凤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