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初九生育一女孩,取名为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杨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我一直在外面打工,2010年我和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后便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去,回去后我都没脸见人,现在只要求离婚。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初九生育一女孩,取名为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杨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扶,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且均已年过半百,双方应该更加珍惜,互相帮扶,虽然因为生活中的一些琐发生矛盾,但是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冷静处理,而不宜草率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