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西郡188小区、和美第小区、奥都花城小区,采用身体撞门、踢门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在被害人潘某、黄某、王某乙、许某、于某住宅车库内,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白酒若干。经估价,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于某。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黄某、王某乙、许某、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甲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