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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阜阳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阜阳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中路135号。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东侧怡和庄园10号楼396号。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鹏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上诉人凯旋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凯旋汽车运输公司为其皖KC66**车辆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4年9月7日3时10分,凯旋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陶敬伟驾驶皖KC66**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K640+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道路设施及货物受损。该起事故经平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陶敬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凯旋汽车运输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车损和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皖KC66**车辆损失金额为53000元(按车辆维修处理),货物损失金额为67000元,并支付评估费5500元。凯旋汽车运输公司另赔偿道路设施损失24500元,支付施救费12800元。凯旋汽车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45800元。原审审理中,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交其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KC66**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报告,该评估报告确定皖KC66**车辆损失金额为34708元(按车辆报废处理)。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认为凯旋汽车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货物评损金额过高,于2015年1月5日提出重新评估申请,1月26日又放弃重新评估。原审法院经审���认为:凯旋汽车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皖KC66**车辆损失,因双方均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评估损失数额相差不大,为了不再扩大损失,应以双方单方委托评估损失数额的平均数计算为宜即43854元[(53000元+34708元)÷2]。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凯旋汽车运输公司损失43854元。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认为凯旋汽车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货物评损金额67000元过高而提出异议,因其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凯旋汽车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货物评损金额67000元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和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凯旋汽车运输公司损失50000元。凯旋汽车运输公司赔偿道路设施损失24500元,有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款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凯旋汽车运输公司损失24500元。凯旋汽车运输公司支出的施救费12800元、评估费5500元,有合法的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凯旋汽车运输公司支出的评估费5500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凯旋汽车运输公司支出的施救费12800元,是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凯旋汽车运输公司损失1366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凯旋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负担1516元,由凯旋汽车运输公司负担92元。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原审单方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数额采取折中的方式作为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没有法律依据也有失科学性,应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故请求改判扣减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9146元的赔偿责任。凯旋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车辆定损的照片,无法证明进行了实地勘验,报告凭空推断被保险车辆应按报废处理,其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凯旋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报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鉴于双方鉴定报告数额差距不大,凯旋汽车运输公司为达成调解同意取两次结论的平均数计算赔偿数额只是为表达调解诚意,不代表认可该计算方式。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凯旋汽车运输公司2014年9月16日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机关经现场拍照等程序,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修理费53000元,残值2000元。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报告依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现有价值53708元减去事故发生后的残值19000元的方式,确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4708元。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以本案两份评估报告相差不大、为不致再扩大损失为由,对两份评估报告数额采取折中的方式计算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有损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在凯旋汽车运输公司2014年9月16日委托评估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又委托评估单位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并以两份报告评估结论相差过大为由对凯旋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委托评估单位系根据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供资料进行的评估,评估报告无车损照片,无法充分证明凯旋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原审中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要求扣减损失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鉴于凯旋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