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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启万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启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启万。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启万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启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谭启万长期从事木材加工经营。2009年至2014年期间,谭启万长期雇佣罗某某等工人,采用成片购买青山,分点采伐,分批运输,昼伐夜运的方式,在龙山县老兴乡、贾坝乡等地无证采伐林木。2009年谭启万在老兴乡龙头村购买冉某某、向某某家山林实施采伐,活立木蓄积分别为4.4395立方米和29.801立方米;2011年谭启万购买老兴乡苦力村赵某某家山林实施采伐,活立木蓄积为36.29立方米;2012年,谭启万购买贾坝乡万家棚王某某家山林实施采伐,活立木蓄积为141.2立方米;2013年5—9月份谭启万购买老兴乡苦力村赵某甲、赵某乙家山林实施采伐,活立木蓄积为48.47立方米;2013年至2014年谭启万购买老兴乡苦力村赵某丙、赵某丁家山林实施采伐,活立木蓄积分别为3.95立方米、9.7173立方米。以上采伐所得木材均经龙山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人员彭某某、唐某某、何某某鉴定确认,共计273.8678立方米被运回谭启万经营的旺利木材加工厂加工并销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顺柏、罗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田某某、田某甲、赵某佩、胡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桂、向某某、冉某某、赵某丁的证言,谭启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谭启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数量累计达273.868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谭启万因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被判处刑罚时,遗漏有犯罪事实没有进行判处,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谭启万的缓刑判决部分;二、被告人谭启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上诉人谭启万上诉称:1、一审认定我滥伐林木的数量中有135.3678立方米是别人强加于我;2、证人罗某某在推脱责任;3、认定我与向某某滥伐林木29.801立方米纯属冤枉;4、很多树都是风挂断了的,不能按照滥伐林木论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谭启万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启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数量累计达273.868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谭启万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被法院判处刑罚时,遗漏有本罪的犯罪事实没有进行判处,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遗漏和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将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谭启万提出,原审认定滥伐林木的数量中有135.3678立方米是别人强加的,证人推脱责任。经查,证人向某某和证人王道发、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谭启万购买了向某某和王道发家活立木的事实,其滥伐树木累计数量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很多树都是风挂断了的。经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涉案林木均为砍伐,上诉人辩解理由与现场勘验记载不符,且无证据可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宇开审 判 员  唐云峰审 判 员  曾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宿小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