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告石加军、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石加军,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农行浦口支行),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1号。负责人李松,行长。委托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加军,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红太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曾焕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汪云,女,红太阳公司职员。原告农行浦口支行与被告石加军、红太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贷款493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40年1月21日止。后三方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62982.0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仍旧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二也未尽其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462982.08元;判令被告一支付公积金贷款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一支付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违约金;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31423元;判令被告二承担上述诉讼请求的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借款合同纠纷已在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753号案件得到处理,现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