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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樊申与蚌埠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市京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樊申,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蚌埠市京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蚌埠国际汽车城蚌埠通利汽车展示中心内)。法定代表人:于国瑞,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玉红,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樊申诉被告蚌埠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蚌埠市京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宏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申委托代理人顾乃伍、被告润通公司和京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申诉称:2008年4月,樊申进入润通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另外享受每年度意外保险补助金6000元及绩效工资等。2008年10月,润通公司为樊申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樊申多次要求与润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通公司始终拒绝。润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樊申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3月26日,樊申电话通知润通公司领导已经怀孕的事实,润通公司于第二天在其内部管理系统发出辞退樊申的通知,但没有正式通知樊申。2014年5月15日,润通公司一名负责人口头告知樊申已被辞退。润通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对樊申发放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润通公司、京宝公司支付樊申自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15日双倍工资的差额180000元、赔偿金(经济补偿金)36000、2008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拖欠的2009年下半年部分工资2000元和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10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25元、支付2013年度意外保险补助金6000元。被告润通公司、京宝公司辩称:樊申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樊申起诉润通公司、京宝公司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员工不可能与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樊申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应该支持。对于双倍工资差额,樊申本身系管理人员,且该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对于赔偿金,樊申系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对于年休假,樊申并没有向公司主张年休假,故不应该支持;对于意外保险补助金,因没有依据,亦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樊申进入润通公司工作,润通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樊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25日,润通公司通过蚌埠市劳动保障年审,该年审记录卡上载明人事或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为樊申。期间,因润通公司安排,樊申到淮南市福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份,淮南市福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樊申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份。后樊申回到润通公司工作,润通公司对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份。2014年2月,樊申因润通公司安排到京宝公司工作,京宝公司未对樊申发放工资。2014年4月5日,樊申经淮北矿工总医院超声检查,超声提示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声像图。后樊申认为单位以其怀孕为由给予其停职并停发工资,2015年5月15日樊申告知公司不去上班,并进入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20日,润通公司为樊申办理了停保手续。2014年6月起蚌埠致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樊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樊申以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全额发放工资等为由,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京宝公司、润通公司共同支付樊申自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双倍工资的差额180000元、赔偿金36000元、2008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2009年下半年部分工资2000元和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5日工资1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125元、2013年度意外保险补助金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蚌劳人仲裁(2014)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通公司支付樊申2014年3月1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2582.75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03.3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元,并驳回樊申对润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蚌埠市通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对京宝公司的仲裁请求。樊申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润通公司、京宝公司与樊申均认可樊申工资由其具体工作的公司发放,当月工资于下月发放,所发放的工资数额是代为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的数额。樊申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028元,该费用系润通公司缴纳。以上事实,有樊申提交的蚌劳人仲裁(2014)114号仲裁裁决书、蚌埠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蚌埠市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变更申报表、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病历和超声报告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经济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单(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有润通公司、京宝公司提交的蚌埠市劳动保障年审记录卡、淮南市福久2013年1月至4月员工工资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润通公司工资表(会计原始凭证)、2014年3月京宝公司基本工资表(会计原始凭证);以及樊申与润通公司、京宝公司当庭一致陈述为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樊申于2008年4月进入润通公司工作后,期间虽在淮南市福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京宝公司工作,但均受润通公司安排,且其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润通公司缴纳,故樊申与润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润通公司、京宝公司主张樊申于2014年2月因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故未拖欠其工资,向本院提交蚌埠京宝店考勤管理规定及职工代表证明和京宝公司2014年3月、4月、5月考勤表予以证明樊申因旷工而离职。樊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考勤管理规定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樊申公示过,内容及形式均不合法;而考勤表上没有被考勤人的签名。本院认为,京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蚌埠京宝店考勤管理规定已向樊申公示或樊申已知晓该规定的存在,故该规定对樊申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京宝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法反映系京宝公司依其制度规定由专职考勤员制作,也无被考勤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定,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樊申陈述其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后认为单位以其怀孕为由给予其停职并停发工资,便告知单位不去上班,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润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樊申与润通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樊申于2014年2月进入京宝公司,樊申与润通公司、京宝公司均认可樊申的工资由其具体工作的公司发放,樊申认为其到京宝公司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樊申虽对京宝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基本工资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表系不真实的,该工资表是会计原始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对该工资表反映的樊申基本工资为12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润通公司、京宝公司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樊申存在旷工的事实,故京宝公司应支付樊申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润通公司、京宝公司主张樊申每月满勤才能领取基本工资1200元,如事假一天扣1.2倍日工资、迟到每天扣2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润通公司或京宝公司存在该规定的合法规章制度,故对润通公司、京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樊申认可其在2014年4月期间请假约7到8天,且请假期间工资按照以前习惯应予以扣发,故京宝公司应支付樊申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3901元。因润通公司替樊申缴纳了其个人应缴纳的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028元,故京宝公司仍应向樊申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873元。关于樊申主张的未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仍然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京宝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樊申不能再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对樊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樊申主张的赔偿金,樊申认可单位以其怀孕为由给予其停职并停发工资,便告知单位不去上班,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认定,樊申系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润通公司确实未及时足额向樊申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向樊申支付经济补偿金。樊申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经济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单(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本院认为,该明细单只能证明樊申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状况,无法佐证其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润通公司、京宝公司提交的会计原始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樊申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66元,润通公司应支付樊申经济补偿金13596元(2266元∕月×6个月)。关于樊申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认为,享受带薪年休假系职工的法定权利,润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樊申有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应依法支付樊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樊申提交的证据显示,樊申自2008年4月开始工作,其应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自2009年4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樊申、润通公司和京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樊申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樊申自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樊申在2009年4月始月平均工资为2266元。润通公司应支付樊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09元(2266元∕月÷21.75天×25天×(300-100)%]。关于樊申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15日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润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樊申自进润通公司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樊申有权主张2008年5月起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樊申自2014年8月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应不予支持。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樊申在润通公司工作满一年,润通公司未与樊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2009年4月1日起润通公司与樊申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根据《蚌埠市劳动保障年审记录卡》显示,樊申自2012年就担任润通公司人事或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系负责用人单位整个人力资源工作运行,从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的签订、试用期考核到员工培训、晋级再到最后的员工离职的各项工作,均是其职责范围,樊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润通公司恶意不与其签订劳动,故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樊申自己承担,樊申要求润通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樊申主张京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三)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与新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劳动者主张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因樊申与润通公司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樊申是根据润通公司安排到京宝公司工作,故其在与润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京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樊申主张的拖欠2009年下半年部分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樊申无法确认拖欠工资的具体月份,其诉请不明确,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润通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樊申主张的2013年度意外保险补助金6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意外保险补助金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申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596元;二、被告蚌埠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5209元;三、被告蚌埠市京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申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873元;四、驳回原告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蚌埠市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市京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