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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健民清洁有限公司与管有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健民清洁有限公司,管有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东莞市健民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法定代表人古树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金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茵,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有军,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健民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诉被告管有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金安、梁嘉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民公司诉称,被告驾驶原告粤SXX**机动车于2012年9月28日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大桥底路口段与徐艮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者徐艮英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认定当事人徐艮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管有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徐艮英家属于2013年4月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系粤SXX**的承保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死者徐��英家属及案件的诉讼费1250元,合计121250元。原告所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平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包括原告支付死者徐艮英的医药费13960.96元,向死者徐艮英家属的赔偿金145000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持“逾期未审验/注销”的驾驶证驾驶粤SXX**机动车的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平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维持原判【(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84号】。平安公司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返还平安公司向死者徐艮英家属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1250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持“逾期未审验/注销”的驾驶证粤SXX**机动车,且驾驶证因被告有吸毒���而自动注销,是事故的致害人,平安公司可向原、被告追偿,作出(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及按时向车管所提交体检表是被告应有的责任与义务,但因被告持“逾期未审验/注销”的驾驶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失,也是导致原告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公司理赔的唯一因素,应对事故的损失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向平安公司垫付事故赔偿款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81573.46元【其中包括向平安公司返还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判决由原告承担(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53号案件诉讼费1250元和(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115案件诉讼费1362.5元;给付事故死者徐艮英家属的医疗费13960.96元;给付徐艮英家属的抚慰费1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4时39分,在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大桥桥底路口段,管有军驾驶粤SXX**号小货车与徐艮英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艮英倒地受伤,伤者经送院于2012年10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管有军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徐艮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XX**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健民公司,被告管有军系原告健民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原告健民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53号民事判���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健民公司已赔偿给徐艮英家属145000元和支付医疗费13960.96元;本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健民公司与被告管有军连带支付平安公司赔偿款121250元和负担诉讼费1362.5元。上述款项共计281573.46元已由原告健民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健民公司主张与被告管有军是2011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司机,被告管有军当时提供了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反映的是在审验有效期内,事发后在诉讼中才知道被告管有军隐瞒了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有吸毒史其驾驶证已自动注销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管有军在入职时提供虚假的驾驶资料,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持有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故意行为,导致原告健民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健民���司有权向被告管有军追偿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管有军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有效期限为6年,准驾车型为A2,副页记载:“请于每年的5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管有军的驾驶证当前状态为:逾期未审验/注销。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回复函》称:管有军(430426196706246313)因2012年5月25日需进行审验,该驾驶员未进行审验,现状态为:逾期未审验。2009年12月29日该驾驶员在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因有吸毒史,该驾驶证自动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健民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堂执第41号执行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记录、回复函、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管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管有军持“逾期未审验/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原告健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管有军追偿。但被告管有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另一个原因是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原告健民公司,因此健民公司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管���军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健民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健民公司已承担的事故损失281573.46元,被告管有军应承担其中的112629.38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管有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健民清洁有限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2629.3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健民清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莞市健民清洁有限公司负担1657.08元,被告管有军负担110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锦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