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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张正江、陈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张正江,陈海英,来风雷,邢丽平,陈茂庆,杨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临邑县支行)。负责人刘建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正江。被告陈海英,系张正江之妻。被告来风雷。被告邢丽平,系来风雷之妻。被告陈茂庆。被告杨阳,系陈茂庆之妻。原告邮储银行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张正江、陈海英、来风雷、邢丽平、陈茂庆、杨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英、来风雷、邢丽平、陈茂庆、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正江于2012年10月10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仍欠借款本金14503.21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正江辩称,我与妻子本想今年还上,但一次性还不清,想分期还。被告陈海英、来风雷、邢丽平、陈茂庆、杨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正江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及借款联保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其余被告均已还清,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发放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向六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仅被告张正江到庭应诉。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张正江仍欠借款本金14503.21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办理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为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截至2013年10月6日张正江拖欠本息明细一份。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四、小额贷款借据一份。(以上四份均为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本人所签,合法有效。被告张正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江、陈海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503.21元并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15.84%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来风雷、邢丽平、陈茂庆、杨阳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张正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衍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凯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