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飞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姚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飞。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被上诉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横河村西时撞在墩子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28170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490元、公估费1400元。原告的冀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18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0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事后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两次撞击形成,此事故系原告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扣减残值过低未提交维修费票据,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系事后补开发票,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交通事故事故事实、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河村西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路边墩子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上述事实有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迁公交证字(2014)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系原告故意造成,怀疑事故的真实性,应在其勘查现场后向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异议,申请痕迹鉴定,以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告事后单方委托唐山市公安局进行痕迹检验,鉴定人未到现场勘查,仅凭标的车及现场照片所作出的痕迹检验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交的唐公物车痕字(2014)00310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不予认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8170元,有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扣减残值过低,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300元/车次)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作业费(8元/车公里)。原告的车辆系5座小型普通客车,施救里程在10公里以内,原告的施救费应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29870元(车辆损失2817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14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项下1188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9870元。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飞保险金人民币29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承担。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公估过高,未提交发票对车辆实际损失加以佐证;一审未予以重新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姚飞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姚飞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又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采纳该结论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损失行为,二次撞击问题并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故意所为;公估报告有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存在骗保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判��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