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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洪领,经理。被告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尚吉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兴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及解决办法: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开发区。因此,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不同意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的情形,因此,应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鑫汇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尊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