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张某甲,男,退休工人。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鲍占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3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很好,在10多年生活中积累了10万元存款,还有两间平砖房,是原告婚前2003年购买张国洪的。现在发现也让被告私自办到自己名下(回迁楼房)。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前段时间住白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可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甚至不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的子女在原告病危时将被告领走。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感到十分伤心,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实心实意,月工资3000元都由被告管理支配,房照也由被告掌管。在原告有大病时,被告另有心眼,如此的夫妻关系,失去了原有的意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在一起生活十几年,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十分伤心。由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由于被告身体多病心衰,经常住院、吃药、打针,无法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腊月二十九在县医院交给原告的大姑娘张亚琴2.6万元给原告去白城治病,之前被告花4000元给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告诉转院去白城,被告从二十九到初一在医院护理原告3天。我和原告共同生活15年,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丧偶,系再婚。2、白城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患病住院,治疗40天。以上证据被告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情况,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7月31依法登记结婚,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抚养,相互陪伴,安享晚年。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之间是可以和好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