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丁远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丁远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丁远东,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远东、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远东、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丁远东在本市云岩区三桥批发市场内,贩卖毒品给文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文某身上收缴到毒品0.3克海洛因,从丁远东身上收缴毒品0.1克海洛因,后丁远东主动交代其贩卖的毒品是从被告人唐某处购买,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唐某抓获,从唐某处当场收缴毒品0.3克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远东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丁远东、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远东、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文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鉴定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远东、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及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远东、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远东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的行为,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远东曾因盗窃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祥韦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