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06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灵芝与马太伟、闫喜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0633-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本院王某某与马某某、闫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马某某、闫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某某、闫某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担案件执行费13280元。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闫某某目前无偿还能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3日依法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06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