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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田海彬,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密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水泵买卖合同,合同总价值215万,约定于2013年3月底付清合同所有价款。后合同实际执行166.42万元,被告分四次付款120万,余款46.4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付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5万元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2万元、违约金15万元,总计61.4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实际将1664200元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只收到价值120万元的货物;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总标的为215万元,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15天,而原告实际履行120万元的货物,而且直至现在没有将合同标的物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每延期一天交货应承担总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4000元)。我们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4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代理人是该公司的员工。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实际交付价值1664200元的货物,该合同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违约金承担标准按约定每延期一天交货应承担总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履行期限为115天,而原告实际履行12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庭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的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系列证据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记载的货物,被告方收到的货物应依据被告方收货单。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违约和违约金的承担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总金额为215万元,交货时间:2011年8月份开始交货,2011年10月10日合同内的货物全部供完,交货地点、方式:汽车运输至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焦化项目施工现场,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013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据了1664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编号分别为19613922、19613923。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20万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为215万元,原告称,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口头约定修改了合同的供货数量,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实际提供了166420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120万元货款,尚欠46.42万元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修改了合同内容,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为被告开据的1664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货物,但被告不认可收到1664200元货物,故仅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664200元货物。原告提供了货物清单,但货物清单上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且被告也不认可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已全部收到,故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清单上的货物。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20万元的货物,且已全额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6.42万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46.42万元货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货物供货,且至今仍未按约定交货,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法院解除合同,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丽平审判员  江文海审判员  孙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