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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巫溪县某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将1支火药枪藏在其位于巫溪县某乡的家中。2014年10月8日,朱某甲持该枪支与同村村民龚某某、刘某某在巫溪县大官山打猎时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其所持枪支被查获并被依法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辩认枪支照片、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信息,证人龚某某、刘某某、龙某某、邓某某、朱某乙、向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枪)[2014]0761号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仲华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焦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