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于建水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水,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于建水。委托代理人史小凤,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原告于建水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水诉称,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以及2014年8月21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肆万壹仟元正,但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并承担逾期利息,由被告负担起诉费。被告陈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陈林借于建水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2日,借款人陈林,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于建水人民币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借期壹个月,借款人陈林,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7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陈林借于建水人民币现金6000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陈林,借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原告屡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4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并承担逾期利息,由被告负担起诉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林立即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每次借款时已经约定借款期限,但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负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林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付给原告于建水借款人民币41000元。二、被告陈林负担原告于建水上述借款30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林负担原告于建水上述借款5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陈林负担原告于建水上述借款60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