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仲某某,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特别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仲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判令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0月8日、2013年3月1日借条各一张。被告仲某某辩称,借款的事实和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借款是用于经营烟酒店。被告仲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为经营烟酒生意,被告仲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7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仲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某某应当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仲某某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应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