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建斌与刘彦飞、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斌,刘彦飞,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李建斌(又名李建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治艳,女,汉族。被告刘彦飞,男,汉族。被告陈波,男,汉族。原告李建斌与被告刘彦飞、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斌的委托代理人黄治艳、被告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斌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彦飞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波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1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波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因为我自己还有债务无法偿还。被告刘彦飞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波的质证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刘彦飞借原告现金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波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彦飞、陈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波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彦飞向原告李建斌借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本息未还,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建斌所诉被告刘彦飞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陈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彦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李建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情况下按约定20‰计算);二、被告陈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彦飞、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