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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双民初字第39号原告万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被告纪某某,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生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生女孩万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纪某某辩称,婚姻的形成情况,子女的生育情况属实。婚后感情还好。原告所述分居三年不属实,原、被告在兰州租房居住。从2013年元月份开始,原告基本没有回兰州租住的房屋,2014年回兰州三、四次。2014年2月份双方因孩子闹过矛盾,孩子一直跟被告生活。2015年3月份原告把孩子接走。2013年开始双方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离婚后对孩子不利。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在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生育女孩万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2012年原、被告曾到永登县民政局办理过一次离婚,但未办离。2015年3月双方又在电话中商量离婚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体贴、理解,共同构建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夫妻关系理应和睦。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多做沟通,做到相互谅解。2012年原、被告曾到永登县民政局办理过一次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2013年开始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且无经济往来,2015年3月双方又在电话中商量离婚事宜,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以离婚后孩子缺少父爱母爱的理由不能成立。女孩万某甲和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不改变生活环境,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某甲由原告万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生 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