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少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沛县某卫生院医疗损害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沛县某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少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夏某甲,男,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守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某卫生院。住所地沛县某镇。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瑞,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诉被告沛县某卫生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守华,被告沛县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2013年1月25日22时许,原告的母亲刘某某在怀原告时因感觉肚子有点疼痛,到被告处就诊,接诊医生给刘某某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后进行了彩超、心电图、血液等检查,检查结果均正常。在彩超检查过程中,家人询问彩超医生情况,彩超医生告知其胎盘为完全成熟,于是刘某某住院待产。27日23时左右,刘某某感觉肚子疼痛厉害,找值班医生反映情况,经彩超检查,仍被告知正常。28日6时左右,值班医生建议剖腹产,医生在对刘某某进行检查其手指尚未离开,羊水即涌出。8时20分医生将刘某某的家人赶出产房准备接生,9时25分原告出生。原告出生后,家人发现原告没有哭声,全身青紫,医生建议将原告转院。当日原告转入沛县人民医院抢救,因该院条件限制,当日原告转入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右侧气胸、新生儿高胆红素症、肝功能损害、败血症、房间隔缺损,目前原告仍需治疗。综上,被告工作人员在接诊刘某某生产的过程中,存在没有按照产科规范对产程进行密切观察、消极不作为、没有及时进行剖宫产、产程判断错误、治疗方案违反医疗原则、抢救措施违规等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目前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起诉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64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6109元。原告夏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江苏省儿童保健手册,证明原告出生时的情况及原告出生的时间。2、沛县某卫生院的住院材料,证明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沛县某卫生院住院的事实。3、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夏某甲转院至沛县人民医院后抢救的情况。4、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徐州市儿童医院的住院病案二组、CT片3张、X光片4张,证明原告夏某甲在徐州市儿童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5、徐州医学会出具的徐州医损鉴(2014)05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夏某甲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医疗费发票24张,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7、交通费发票37张,证明原告夏某甲在就医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沛县某卫生院辩称,原告夏某甲在其医院出生属实,但是原告夏某甲的疾病并非本院的医疗行为所致,而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本院的医疗行为系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详尽的告知了病人的病情,全程按照产科规范对其进行密切的观察,积极的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医疗照顾和诊疗,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母亲刘某某的住院病案一组,证明其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被告沛县某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江苏省儿童保健手册、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二组、CT片3张、X光片4张、沛县某卫生院的住院材料、徐州医学会出具的徐州医损鉴(2014)05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无异议,主张鉴定书并没有说明原告最终的诊断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且原告所说的新生儿肺炎、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与被告的行为均没有因果关系。对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徐州市儿童医院的病案,需要核实。原告夏某甲对被告沛县某卫生院提供的病例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入院时间、新生儿出生时间、新生儿的评分等内容前后不一致,产程记录时间错误,住院病人知情谈话笔录系伪造。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以《抢救记录》的记载和《新生儿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时间作为鉴定依据,对1月28日的医患沟通谈话记录的内容及《产程进展图》不再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夏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江苏省儿童保健手册、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徐州市儿童医院的住院病案二组、CT片3张、X光片4张、徐州医学会出具的徐州医损鉴(2014)05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医疗费发票24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沛县某卫生院的住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刘某某因怀孕37+6周,不规则腹痛至沛县某卫生院住院待产,1月27日10时刘某某开始宫缩,1月28日9时宫口开全后分娩出一男婴(夏某甲),1分钟评分为3分,予以人工呼吸、吸氧、心脏按压2分钟后,无明显好转,后予以药物治疗稍好转,被告沛县某卫生院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家人需转入上级医院。原告夏某甲转入沛县人民医院后进行了抢救治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此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417.14元。2014年1月28日16时25分原告夏某甲转入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新生儿肺炎、呼吸衰竭、心力衰竭(Ⅱ型)、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右侧气胸、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肝功能损害、新生儿败血症、房间隔缺损。原告夏某甲于2014年2月4日10时在徐州市儿童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又于同日12时再次入住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月28日出院。出院情况:临床治愈;出院医嘱:合理喂养,预防感染,不适随诊,2周眼科随诊,3周门诊遗传代谢检查,1月康复科随诊。原告夏某甲在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先后为21675.16元、21279.54元,合计42954.70元。其中沛县农村合作医疗统筹两次支付给原告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乙10176.50元、8934.90元,合计19111.40元。原告夏某甲出生后至2014年12月24日分别在徐州市儿童医院、沛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门诊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6899.06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夏某甲以被告沛县某卫生院没有按照产科规范进行观察,消极不作为,产程判断失误,抢救措施违规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沛县某卫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沛县某卫生院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1日原告夏某甲申请对被告沛县某卫生院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4月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徐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出具徐州医损鉴(2014)051号《关于中止组织夏某甲医疗损害鉴定的函》,以患××案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作为鉴定依据为由中止了本次鉴定,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夏某甲同意以抢救记录和新生儿医学证明为依据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了徐州医损鉴(2014)05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综合分析为:1、孕妇刘某某G1P0孕37+6周待产LOA诊断明确,产前检查无异常,一方选择阴道试产符合医疗规范。2、孕妇在产程进展中存在活跃期延长(13小时),一方为采取积极措施处理(如改善产力、密切监测胎儿宫内状况),导致产程过长、新生儿重度窒息。3、新生儿因重度窒息转外院,……。专家意见:患儿夏某甲重度窒息与一方过错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的大小为直接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目前不构成医疗事故。对夏某甲的医学建议:继续观察、随诊。因该鉴定书中没有明确原告的其他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要求徐州医学会对此进行补充说明。2015年4月14日徐州市医学会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夏某甲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专家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内容如下:“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再灌注后,可引起全身炎性反应综合症,导致脑、肺、心、肾、肝等多器官功能障碍及代谢、电解质、血液损害。本例患儿“新生儿肺炎、呼吸衰竭、心力衰竭(Ⅱ型)、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右侧气胸、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肝功能损害、新生儿败血症”均系新生儿重度窒息后并发症,鉴于患儿夏某甲重度窒息与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上述并发症(新生儿肺炎、呼吸衰竭、心力衰竭(Ⅱ型)、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右侧气胸、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肝功能损害、新生儿败血症)与被告沛县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亦存在因果关系。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为新生儿先天发育缺陷,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夏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徐州儿童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二册、门诊收费票据19张、沛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据2张、江苏省儿童保健手册、沛县某卫生院的住院病案、沛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医疗费收据2张、医疗损害鉴定书及其收据、关于夏某甲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专家答复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刘某某的待产情况及产程进展进行详细的观察,制定严密的接产预案,并将相应的风险及后果及时告知其亲属。本起医患纠纷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的大小为直接原因力,故被告沛县某卫生院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沛县某卫生院伪造医患沟通谈话记录及新生儿出生时间、新生儿评分不一致的情况,医院有伪造病历的行为”的主张,经查,虽然沛县某卫生院提供的病历中新生儿出生时间及新生儿评分不一致的情况客观存在,但原告夏某甲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病历中互相矛盾的记录系医生伪造,故原告主张被告伪造住院病案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沛县某卫生院肩负着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其工作人员应当有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医务人员在记录救护过程的重要档案时应当客观地反映医务工作者对患者进行救护工作的事实,病案中不应当出现前后不一或者互相矛盾的记录,综合全案的事实可以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有待提高或者敬业精神有待加强,因此被告应当要求其工作人员在加强业务知识学习的情况下,也要加强对其职工自身敬业精神的培养。被告沛县某卫生院辩称原告夏某甲的疾病并非医疗行为所致,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其医疗行为系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进行,全程按照产科规范进行,密切的观察,积极的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医疗照顾和诊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夏某甲的损害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范围和《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的数字进行确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当按照2人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按照10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营养费的天数按照132天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意见,并提供了编号为09986406的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等票据37张以支持其主张,因其提供的交通费与其就医次数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在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故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夏某甲在沛县人民医院、徐州市儿童医院先后支出医疗费总额合计为44255.84元,其中沛县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支付给原告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乙19111.40元,该部分损失原告已经得到补偿,沛县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余款25144.44元及原告夏某甲的门诊支出的费用17015.06元,合计42159.50元,被告沛县某卫生院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夏某甲要求被告沛县某卫生院继续承担沛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统筹支付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3、护理费1329.60元(14958元/年÷12月÷30天*32天*1人);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2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某卫生院赔偿原告夏某甲医疗费421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32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等费用2200元,合计467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400元,被告沛县某卫生院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耘审 判 员 王贵平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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