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永林与朱斐烨、姚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林,朱斐烨,姚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号原告:周永林。被告:朱斐烨。被告:姚莉莉。原告周永林与被告朱斐烨、姚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斐烨、姚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林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朱斐烨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姚莉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朱斐烨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姚莉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斐烨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率标准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姚莉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永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斐烨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姚莉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斐烨、姚莉莉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周永林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朱斐烨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姚莉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朱斐烨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姚莉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斐烨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姚莉莉为被告朱斐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现原告已主动调整按月利率1.8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斐烨、姚莉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斐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林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莉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朱斐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姚莉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