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冉隆清与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清,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冉隆清。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永利新村。法定代表人夏同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冉隆清与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隆清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隆清诉称,其于2014年5月3日进入永洋公司承包的晴山蓝城小区C块商业、办公用房8-12号楼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12日,冉隆清在11号楼拆木板时从架子上摔下致使左小指骨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永洋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冉隆清因受伤进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27日,冉隆清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永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96号仲裁决定书。冉隆清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永洋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冉隆清陈述其经老乡介绍到李宏争手下干木工活,李宏争将其带到晴山蓝城工地工作。有六七个人在李宏争手下干活,李宏争负责考勤和发放报酬。活也是李宏争接的,但是李宏争具体找谁接活,其并不知晓。冉隆清为证明其与永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表。考勤表由李宏争制作,考勤表记载名字冉隆清、李宏争、冉龙群、熊某、张某、施建康等。2、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熊某、张某、冉某证明冉隆清于2014年7月12日在由永洋公司承建的晴山蓝城C块商业、办公用房8-12号楼项目工地11号楼工作时受伤。3、录音及整理资料。录音中冉隆清就受伤事宜与詹张潮进行协商。本院向冉某、石建康核实相关情况。冉某陈述其即为考勤表上的“冉龙群”,与冉隆清在同一工地干活,工地地点为钱桥大街以北、镇政府以西。经本院出示钱桥地区地图,其表示地图上的晴山蓝城地块即为其工作的地点。其受李宏争招用,与冉隆清以及另外的十多人一起跟着李宏争做木工活。平时由李宏争负责考勤,并制作考勤表。木工活由洪卫军(音)承包。洪卫军(音)将承包的木工活中的一小部分交给李宏争做。平时报酬由洪卫军(音)发给李宏争,再由李宏争分发给手下的人。其与李宏争以及另外的十多人都是按照考勤表领取报酬的。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其与冉隆清、石建康在工地上拆木板,冉隆清在拆木板时受伤。之后冉隆清由李宏争和一位姓吴的带班的人送往医院。其不知道永洋公司。石建康向本院陈述其即为考勤表上的“施建康”,与冉隆清在同一工地干活。工地地点为钱桥大街以北,春来广场对面。其受一位姓李的工头招用,考勤由姓李的工头考勤,工钱也是由姓李的工头发放。姓李的工头上面的老板姓洪。2014年7、8月份夏天的时候,其与冉隆清、冉某三人在工地上拆木板,冉隆清在拆木板时受伤。之后冉隆清由姓李的工头送往医院。其不知道永洋公司。另查明,无锡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晴山蓝城小区C地块商业、办公用房项目(8-12#)房建工程的中标人为永洋公司。本院应冉隆清的申请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钱桥派出所调取暂住人口信息,上面显示冉隆清服务处所为晴山蓝城店面工地,到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注销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考勤表、录音及整理资料、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惠山区政府网站公示信息、出院记录、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冉隆清由李宏争招用至晴山蓝城工地工作,并由李宏争负责管理考勤、发放报酬,并于2014年7月在工作时受伤,但是,无法证明冉隆清与永洋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应由冉隆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冉隆清主张其与永洋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冉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冉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边 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