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振宝与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89号原告:周振宝,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峰,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机构代码83643525-8。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宝与被告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宝及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宝诉称:2015年2月12日15时20分,袁峰驾驶苏CQD2**号微型轿车沿泗县0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L3W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皖L3W9**号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头东尾西停在路边的柏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袁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蚌埠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0837元。苏CQD2**号微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47元,庭审中变更为24547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的诉权。周振宝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袁峰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3、蚌埠肿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6天;4、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20837元;5、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车损1200元;6、交通费1张,证明交通费700元;7、施救费票据,证明1400元施救费。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2、原告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具体赔偿明细待原告举证提出;3、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总数的20%;4、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对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6、7,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15时20分,袁峰驾驶苏CQD2**号微型轿车沿泗县0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L3W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皖L3W9**号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头东尾西停在路边的柏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袁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振宝受伤后,由泗县山头卫生院救护车送至蚌埠肿瘤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700元,在蚌埠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5天(2月12日至2月27日),支付医疗费20837元。周振宝的伤情经诊断:1、左踝关节脱位外露;2、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踝内侧副韧带撕裂。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1月,患肢避免负重;2、注意营养、加强补钙。苏CQD2**号微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周振宝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周振宝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周振宝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周振宝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周振宝的损失:医疗费20837元,住院伙补、营养费分别为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523.55元(15天×101.57元/天),误工费998.7元(15天×66.58元/天),车辆损失1200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27559.25元。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承保的苏CQD2**号微型轿车驾驶员袁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向徐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宝各项损失1442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振宝各项损失9195.9元【(27559.25元-14422.25元)×70%】。袁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振宝各项损失合计23618.15元二、驳回原告周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泗县支行账号:34001727108053001203账户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