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玉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玉某与黄某甲、利某(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玉龙一街“网民部落”网吧后门巷子,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黄某,抢走其一台联想牌S658T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85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方某的陈述及黄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甲、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玉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玉某与黄某甲、利某(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玉龙一街“网民部落”网吧后门巷子,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黄某,抢走其一台联想牌S658T型手机。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85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方某的陈述及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甲、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肖依代理审判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如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