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丹与谢雅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15号原告:王丹。被告:谢雅屏。原告王丹与被告谢雅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被告谢雅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3年6月23日,我(乙方)与谢雅屏(甲方)在中介机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面积及附属设施)租赁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建广场C座9E,房屋建筑(计租)面积40平方米,该房屋附属设备设施详见本合同附件:附属设备设施清单;(租赁用途)该房屋仅作居住使用,乙方不得擅自挪作它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共12个月;(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此价格不含相关税费)。租金按季度结算,首次租金乙方于签合同当日交付给甲方,以后各期租金交付时间为租金到期前壹个星期。乙方若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保证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合同期满,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在合同到期当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谢雅屏交付了保证金3000元,谢雅屏于当月29日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并对房间所有物品一一按照附属设备设施清单进行了清点。租赁期间,我按约履行合同,正常使用维护房间的所有设施,正常缴纳房租费。合同期满,若我无违约行为,谢雅屏应在合同到期当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我,但其却突然提出沙发被损坏,要求我按销售原价1500元将沙发买走,费用从我的保证金中扣除。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中南路派出所协调,双方商定暂押扣我1500元,我先退还房屋,之后再协商解决。但谢雅屏只要求我将房门钥匙移交,结清物业水电费,并没有将保证金退还给我。时至今日,谢雅屏仍押扣我3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雅屏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承担保证金持有期间产生的定期存款利息及诉讼费。被告谢雅屏辩称:王丹系通过中介承租我的房屋。王丹入住时,沙发是全新的,房屋地板也是好的没有破损,我告知王丹希望她能够爱惜。租赁期满前,我带一客户去看房,王丹一直跟该客户说我的房屋不好,导致签约不成。租赁期满后,我发现王丹将我的沙发平躺当床使用,还放置了很多杂物;我还发现���丹将我的床头柜和梳妆台搬走了。之所以未退还保证金,是因为王丹在承租期间损坏了我的沙发和房屋地板;搬走了我的床头柜和梳妆台;跟客户说我的房屋不好,导致签约不成;带人威胁打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王丹(乙方)与谢雅屏(甲方)、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福屋分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租赁房屋坐落、面积及附属设施)租赁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建广场C座9E,房屋建筑(计租)面积40平方米,该房屋附属设备设施详见本合同附件:附属设备设施清单;(租赁用途)该房屋仅作居住使用,乙方不得擅自挪作它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共12个月;(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此价格不含相关税费)。租��按季度结算,首次租金乙方于签合同当日交付给甲方,以后各期租金交付时间为租金到期前壹个星期。乙方若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保证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合同期满,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在合同到期当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在乙方承租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该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损坏(含自然损耗),甲方负有修缮责任。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附属设备设施清单》载明:美菱冰箱、海尔洗衣机、创维电视机、格力空调、神州油烟机、帅康热水器各1台、沙发1套、床1张、餐桌1套、电视柜1个、钥匙2把、水码281止码、电码3969止码、煤气卡1张、门进卡2个。合同签订后,王丹依约向谢雅屏交付了保证金3000元,谢雅屏亦出具���房屋押金收条,并将中建广场C座9E房屋交付王丹使用。租赁期间届满,王丹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要求谢雅屏退还保证金。因谢雅屏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保证金,王丹遂依其诉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附属设备设施清单》、房屋押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丹与谢雅屏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28日到期,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依据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理应自到期之日止终止该合同的履行;谢雅屏在合同期满后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给王丹,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于法于理不符。因此,王丹要求谢雅屏返还保证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丹要求谢雅屏承担保证金持有期间产生的定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雅屏所持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雅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丹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雅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心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