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利法与董友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法,董友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08号原告王利法。被告董友宽。委托代理人楼守忠、温建平。原告王利法诉被告董友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法,被告董友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法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欠货款49239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2393.4元。被告董友宽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无饲料需求,也从未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在杭州方宇农业开发公司从事货物点数员的工作,该公司主要经营生猪养殖,老板为李红江。原告所主张的饲料购买人为李红江,被告仅在原告将饲料送至方宇公司后,以工作人员的身份清点并签收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2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393.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饲料购买人,仅仅是代表杭州方宇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货物清点,被告的签字也是代表方宇公司在收货栏中进行签字确认,并未在具欠栏中签字,不具备欠款人的性质。上述送货单在左上角注明购买人为李红江,右上角的电话号码也是李红江本人的,恰恰证明了饲料购买人为李红江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另外,对于李红江来说,从2013年1月24日到2013年3月26日总15份送货单,共计饲料款317706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格式文本系原告提供,在送货单左上角载有“购买单李红江”字样,被告均在收货签字处签字,故上述送货单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存在饲料买卖交易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养殖业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蒋王方为李红江的妻子,股东李占羊为李红江的父亲,该公司由李红江实际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与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做生意。2.萧山区戴村镇张家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土地租赁协议各1份,欲证明李红江于2011年向戴村镇张家弄村租赁土地用于生猪养殖,其为杭州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债务原因,公司已停业,李红江已不知去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表示不清楚。3.李红江、郭某以及蒋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李红江,被告在该公司担任货物点数员,案涉饲料购买人为李红江,被告无付款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李红江因债务缠身,已到外地躲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4.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从2012年起在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货物点数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单位应收明细账本及蒋某的手写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李红江的饲料买卖往来一直持续到2014年1月18日,李红江也陆续向其支付饲料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与李红江进行过对账。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郭某、蒋某出庭作证。郭某陈述:其系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做饲料加工,公司老板是李红江。被告也在该公司工作,主要担任饲养员,有时候也签字收货。案涉货物都是李红江买的,均已用于生猪饲养。证人蒋某陈述:其系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管仓库和进货登记,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李红江。被告也在该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养猪,也对送进来的饲料数量进行清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生猪养殖,案外人李红江为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李红江、郭某、蒋某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为证人证言,其中郭某、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上的陈述与证据4互相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在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案涉货物用于杭州方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生猪养殖的事实,故对证人郭某、蒋某的证人证言中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李红江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证据5中的单位应收明细账本系其本人出具,该明细账本中载明的“2013-1-01至2014-02-16李红江978233.64”系李红江欠其的货款;经审查,单位应收明细账本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蒋某提供的手写记录均一致,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案涉货款系由原告与李红江的交易往来产生。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李红江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负责收货,并在23份送货单中收货签字一栏签字确认。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系由原告与案外人李红江交易产生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23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利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6元,减半收取4343元,由王利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