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炳华、黄自炎等与蒙湛文、卢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华,黄自炎,黄自容,黄自梅,黄自莲,蒙湛文,卢星明,沈初盛,黄大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朱炳华,农民。原告黄自炎,农民。原告黄自容,农民。原告黄自梅,居民。原告黄自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敏强(系上述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湛文,农民,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卢星明,农民。被告沈初盛,农民。被告黄大海,农民。原告朱炳华、黄自炎、黄自容、黄自梅、黄自莲与被告蒙湛文、卢星明、沈初盛、黄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被告蒙湛文、黄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星明、沈初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3时10分,被告蒙湛文驾驶属被告沈初星所有的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藤县濛江镇古竹村往古龙镇大界村方向行驶,行至藤县濛江镇高田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黄大海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摩托车上乘员黄位凤受伤移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黄大海、乘车人黄大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蒙湛文逃逸。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蒙湛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大海负次要责任;3.黄位凤无责任。原告因黄位凤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158107.3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81492元(6791元/年×12年=81492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21318元);3.事故处理误工费3350元(67元/天×10人×5天=3350元);4.交通费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医疗费447.35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15810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3.死亡证明,拟证明黄位凤因交通事故死亡;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支出抢救黄位凤的费用;5.蒙湛文、卢星明、周宏奎的询问笔录,粤U×××××号车的车辆信息,(2015)藤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梧刑一终字52号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蒙湛文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蒙湛文辩称,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卢星明所有,答辩人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将人民币25000元交到法院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蒙湛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大海辩称,是黄位凤叫答辩人搭乘的,答辩人是出于好心才搭乘的,应减轻答辩人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大海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星明、沈初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蒙湛文、黄大海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13时10分,被告蒙湛文驾驶粤无牌无证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由藤县濛江镇古竹村往古龙镇大界村方向行驶,行至藤县濛江镇高田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黄大海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摩托车上乘坐人员黄位凤受伤,驾驶员黄大海、乘车人黄大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蒙湛文、卢星明在将受害人黄位凤送往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后逃逸。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蒙湛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大海负次要责任;3.黄位凤无责任。黄位凤伤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7.35元,后因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黄位凤(1946年9月7日出生)是原告朱炳华之夫,原告黄自炎、黄自容、黄自梅、黄自莲之父,黄位凤的父母已故。被告蒙湛文驾驶粤无牌无证小型普通客车原车号码是粤U×××××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沈初星,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被告卢星明以3500元从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街上的修理厂购买该车,购时该车属于无牌无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湛文已将人民币25000元交到法院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蒙湛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大海负次要责任;3.黄位凤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蒙湛文、黄大海的行为已构成对受害人的生合权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度936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4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黄位凤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34359.81元,其中:1.医疗费447.35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死亡赔偿金81492元(6791元/年×12年=81492元)。黄位凤生于1946年9月7日,依法应赔偿12年。黄位凤生前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计;4.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602.46元(66.94元/天×3人×3天=602.46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黄位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的损失134359.81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447.3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133912.46元。由于被告蒙湛文驾驶属被告卢星明所有的无牌无证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蒙湛文、卢星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连带赔偿原告447.35元和110000元,共110447.35元。原告余下损失23912.46元,根据被告蒙湛文与被告黄大海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被告蒙湛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6738.72元;被告黄大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7173.74元。被告黄大海属免费搭乘黄位凤发生交通事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减轻其3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大海赔偿原告5021.62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沈初盛转让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时,该车属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且被告卢星明不是直接与沈初盛购买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沈初盛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举不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湛文、卢星明连带赔偿原告朱炳华、黄自炎、黄自容、黄自梅、黄自莲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10447.35元;二.被告蒙湛文赔偿原告朱炳华、黄自炎、黄自容、黄自梅、黄自莲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6738.72元;三.被告黄大海赔偿原告朱炳华、黄自炎、黄自容、黄自梅、黄自莲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各项损失5021.6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元(缓交),公告费800元,共4262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蒙湛文负担2000元,被告卢星明负担1500元,被告黄大海负担1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文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人民陪审员 卓秋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靖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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