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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冷某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小区内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红色望江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4元。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踩点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挡获。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被盗的赃物。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在2014年12月26日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挡获,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冷某某携带螺丝刀、小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翠屏区南岸航天小区内,采用割线短接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的牌号为川QA40**红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冷某某将该摩托车留作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7元。2014年12月26日凌晨,冷某某驾驶其盗得的红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并携带螺丝刀、小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翠屏区沙坪镇,寻找目标准备伺机作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冷某某抓获,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红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冷某某的归案情况。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的红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其父亲何某某名下,但由他在使用。2013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他将川QA40**的红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翠屏区南岸航天路小区停车场,次日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3.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冷某某处提取手机一部、螺丝刀一把、数据线一根、带锁装置小刀一把、小扳手一把、腰带一根及涉案的红色“望江牌”摩托车。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冷某某对作案工具、盗窃现场和所盗得的红色望江牌摩托车的情况。6.摩托车信息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注册和购买发票情况。7.领条,证实何某某领回被盗的红色望江牌摩托车。8.区价认鉴(2015)2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车牌号为川QA40**的红色望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7元。9.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冷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在2014年12月26日为实施盗窃犯罪准备工具后寻找目标伺机作案,系为犯罪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对该次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韦 谋人民陪审员 陈治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