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经营农资生产资料,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关系相处较好。2012年6月25日,被告投资急需用钱,让原告帮忙借款,原告就从他人处给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分。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结算农资款时,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5000元的条据属实,但不是借款,而是被告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2013年5月30日已清偿原告货款20000元,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就没有算账,并且多清偿了一部分。故该5000元已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不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且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在该欠条上载明归还期2014年12月30日;被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条据已于2013年5月30日清偿。被告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示的收条一张,证明该笔款项已清偿,条据上的归还期是2013年5月30日以前书写的。原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笔钱清偿的是部分货款,并不是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经营农资生产资料,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农资。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某某5000元(伍仟元)白某某2012.6.25”。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清偿200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某某农资款贰万元整20000元夏某某2013年5月30日”。2014年8月6日,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0日”。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夏某某持有被告白某某书写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又辩称该借条的款项为货款,2013年5月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但当时双方并未算账,原告出示有收据,故该笔5000元已经清偿,同时辩称该条据上记载的归还日期是2013年4月时书写的,并非是2014年8月6日书写,但被告对其该主张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结合本案查明分析,被告2014年8月6日给原告出示条据时既然持有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20000元收据,按常理当时就应与原告结算并扣除,从证据的关联程度、各证据的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有的条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应按照条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原、被告条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仅支持逾期利息,即2014年12月30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