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娜与刘良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刘良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刘娜。委托代理人高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良曦。委托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娜与被告刘良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的委托代理人高曾、唐刚,被告刘良曦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17日,月利率为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按照双方的前述约定,被告又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00元。被告借得该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欠付的利息9000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确实在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已经提前一个月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均已结清。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也无借款协议。原告2014年2月28日转到被告招商银行卡上的1000000元,是原告出借给黄克立的钱。事实上,原告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黄克立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让被告在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拒绝了,随后原告便将1000000元转到被告招商银行卡上,让被告转给黄克立。该1000000元仅在被告账户上停留了半个小时,被告就转给了黄克立,之后黄克立每月付2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时33分,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于同日16时02分将该款转至案外人黄克立账户中。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到2014年3月17日,月利率为2﹪。2014年2月17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平安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被告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到2014年3月17日,被告已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提前一个月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说明该借款合同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合同义务按约履行完毕,使得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能约束后来,即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的行为。因此,被告抗辩原被告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2014年2月28日15时33分,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理由成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系被告向其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刘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