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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田志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田志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黄晓海。委托代理人:陶建义、王智江。被告:田志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田志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田志胜对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25920.48元、复利11382.19元及逾期利息[即(2014)温瓯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志胜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8日,被告田志胜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21900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志胜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2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7日,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6287361230201352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9%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后,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就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代理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令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25920.48元、复利11382.19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2072592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代理费3000元。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志胜依据6287369999201219008号《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6240万元内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