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胜利与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胜利,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伟,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5号。法定代表人彭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武,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胜利因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润田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茂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诉称,其于1999年11月1日开始承包的坐落于北戴河新区留守营管理处东苏城子村东南5.6亩土地,多年来一直用于农业种植。但自沿海高速路抚宁南出口道路及与其横贯交叉的北戴河新区沿海公路修通后,由于排水不畅,原告的上述承包土地经常在雨水季节被淹,尤其2012年夏季的洪水,导致原告的上述承包土地颗粒无收。鉴于原告的承包土地已经不适于耕种,为了生计所需,原告于2013年开春季节在征得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为养貂需要铺垫了该块承包地,在上地建设了貂棚、圈建了围墙,并盖了约80平方米的简易农用房。2013年9月3日,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综合执法局组织近300人的队伍,不容分辩,强行拆除了原告承包地内简易农用房屋及围墙,从而导致原告养殖的部分黑貂受惊吓死亡,其余存活的黑貂只能在原地露天养殖,经常因公路上行驶车辆灯光的照射受到惊吓,难以生长,看管人员也无住居住,无法在现场调配饲料。原告认为,自己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临建房屋及围墙完全是进行农业养殖所必备的设施,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综合执法局的强拆行为,没有履行必经的法律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抚宁县人民法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原告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才得知: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综合执法局强拆的基础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秦规北新)罚决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前次诉讼之前一无所知,并且至今也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和申辩,根据该法第41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秦规北新)罚决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3月27日,抚宁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原告要求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的案件过程中,对(秦规北新)罚决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诉讼证据当庭组织了举证和质证,该《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被处罚人即本案原告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作了明确表述。原告本人参加了该案的庭审,见到了具体的处罚决定书,并对该处罚决定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应当认为原告最迟于2014年3月27日知晓了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以及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我院递交起诉状并要求撤销(秦规北新)罚决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胜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苏胜利上诉称,被上诉人2013年5月9日作出(秦规北新)罚决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未向上诉人送达,因此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为5年,而非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辩称,抚宁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27日开庭审理上诉人要求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对(秦规北新)罚决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诉讼证据当庭组织了举证和质证,该《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被处罚人即本案上诉人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作了明确表述。上诉人本人参加了该案的庭审,见到了具体的处罚决定书,并对该处罚决定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应当认为上诉人最迟于2014年3月27日知晓了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以及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本案适用五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只有在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起诉期限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通过诉讼已于2014年3月27日知晓了(秦规北新)罚决字(2013)第019号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起诉期限就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三个月规定。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杨树森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