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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郸城县吴台镇新型墙体建材厂与朱久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吴台镇新型墙体建材厂,朱久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郸城县吴台镇新型墙体建材厂机构代码:06001580-2.法定代表人胡兆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久河,男,生于1966年4月3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郸城县吴台镇新型墙体建材厂与被告朱久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郸城县吴台镇新型墙体建材厂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郸城县吴台镇新型墙体建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郸城县吴台镇新型墙体建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郸城县吴台镇新型墙体建材厂负担。审判员  赵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