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锦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胡敏与张跃进、朱晓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张跃进,朱晓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55号原告:胡敏,女,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上高县。被告:张跃进,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朱晓蓓,女,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张跃进之妻。原告胡敏诉被告张跃进、朱晓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进、朱晓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诉称:被告俩夫妻在宜丰县新庄镇多年经营饲料原料生意,原告在上高县塔下乡火车站亦经营饲料原料生意,2014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豆粕等饲料原料,至2014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四车饲料货款共计149337元。在多次电话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元月14日上门催收。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49175元,并答应2014年农历年底付清。2014年农历年年底,被告突然关闭了其经营的饲料原料店,手机也一直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149175元及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跃进、朱晓蓓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提供二被告户籍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二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跃进于2015年元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胡敏货款本金149175元,双方并约定被告10日内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张跃进、朱晓蓓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对诉权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跃进、朱晓蓓夫妻在宜丰县新庄镇多年经营饲料原料生意,2014年间,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豆粕等饲料原料,至2014年10月底,二被告尚欠原告四车饲料原料货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元月14日上门对该货款进行结算和催收,被告张跃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上高县建丰饲料原料行胡敏人民币149715元,定于10日内付款,逾期不还,按12‰计月息,如产生纠纷以上高县人民法院为诉讼法院”)。2014年农历年年底,原告得知二被告已关闭其经营的饲料原料店面,且二被告的电话一直无法取得联系,遂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跃进出具给胡敏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跃进、朱晓蓓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期间,共欠原告胡敏饲料原料款本金149175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理应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49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该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条约定有“定于10日内付款,逾期不还,按12‰计月息”,故本院认为该利息依法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时始计算,即自2015年元月24日始计算,二被告对此利息应予承担。对于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因该欠条约定的利率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约定利率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跃进、朱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胡敏的货款本金149175元,并承担2015年元月24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49175元,月利率12‰计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53元由被告张跃进、朱晓蓓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