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15x132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75W**的长安牌面包车,至武汉市蔡甸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小城小区兴客隆超市旁人行道处,因停车问题与牌号为鄂A172**的五菱牌面包车司机万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下车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从其车内拿出1根铁棍对万某某进行挥打,双方在争抢铁棍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万某某的右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万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被害人先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75W**的长安牌面包车,至武汉市蔡甸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小城小区兴客隆超市旁人行道处,因停车问题与牌号为鄂A172**的五菱牌面包车司机万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下车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从其车内拿出1根铁棍对万某某进行击打,双方在争抢铁棍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万某某的右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因他人暴力伤致右腕舟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沌口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物证铁棍的照片,证人陈立、胡桂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铁棍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某的各类经济损失,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被害人先动手打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