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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利娟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娟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周利娟。委托代理人:周爱华。被告:仙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郑新天,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娟为与被告仙居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下简称经信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华、被告经信局委托代理人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娟起诉称:原告于1970年2月被招进仙居县造纸厂工作(属县属大集体企业)。1975年5月经所属仙居县工交局批准为按月工。1993年造纸厂被仙居县花边厂兼并,原告在花边厂工作至2004年9月14日破产止。原告的工龄为35年。但县花边厂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缴费。1996年仙居县劳动人事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问题的通知》(仙劳人险(1996)40号)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从参加工作起缴纳养老保险。按该规定,现花边厂应当为原告从参加工作起补缴养老保险,而县花边厂未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及缴费。1999年,原告再次要求又未予办理。2004年9月14日,县花边厂宣告破产,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又未予办理手续和缴费,致使本应从2005年1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享受养老保险金领取而不能享受,造成原告3年退休金损失3万多元。经原告多方努力,再三信访诉求后,县社保局于2007年下半年同意原告补办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自费缴纳养老保险费12359.2元,同年12月7日缴纳养老保险费26484元,合计38843.2元。原告才于2008年1月28日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为15年退休金)。原告目前领取的养老金为1843元/月,与同厂的35年工龄的退休金2500元/月,相差657元/月。几年来原告为养老金事宜一直在信访诉求,均未得到解决。县花边厂破产后权利义务由其所属县二轻局承担,县二轻局并入被告单位,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的三年退休金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2月至2014年11月退休金少领损失53874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自费缴纳养老保险费38843.2元;4、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补给原告少领退休金损失657元,至原告终生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0)仙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建议书,拟证明法院判决之后责令花边厂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2008年9月5日仙居县二轻(集团)总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拖着未给原告办理养老金缴纳。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二轻局郑秋兰等人的介绍信,拟证明造纸厂并到花边厂,原告到花边厂工作。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统筹登记表、养老保险结算清单、执行票据,拟证明法院执行了15万元后,结果原告已经退休了,还不缴纳,拖了三年之后,被领回去了。被告认为,养老保险清单由法院审核真实性,其余未提异议。5、96年4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花边厂把原告报上去了。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6、仙居县造纸厂的证明、73年工资发放清单,82年的工资发放清单,拟证明原会议纪要里面原告有工龄应该是往前,证明职工的身份。被告经信局答辩称:原告系原花边厂局批按月工,2004年9月14日,仙居县花边厂宣告破产,其权利义务由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承继,要求答辩人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属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司法建议书和2004年会议纪要精神履行了义务,原告已于2008年1月领取养老金;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在(2008)仙民一初字第1049号案件中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维持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养老金等相关诉求,已经过信访,台州市人民政府告知不受理该信访事项;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0)仙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建议书;会议纪要,拟证明仙居县花边厂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原告已经领取了养老金。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2008)仙民一初1049号、(2009)浙台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对原告迟延办理养老保险无责任,原告是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信访程序已经终结。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利娟1970年2月被仙居造纸厂招为临时工,1975年5月局批为按月工。1993年3月,仙居造纸厂被仙居县花边厂兼并,原告周利娟到仙居县花边厂工作。1999年10月1日,仙居花边厂进行改制,根据改制方案,原告等计划外临时工自1999年10月1日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等19位职工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而于20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仙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仙居花边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到仙居县社保局办理原告自1994年1月1日开始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手续。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8月21日执行到位用于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申请执行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保险金15万元,后因与仙居县社保局多次联系协助办理养老保险金缴纳手续未果,致使该案未能执行。为此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向仙居县社保局发出了司法建议书。2004年9月14日,仙居花边厂因资不抵债被本院宣告破产。2004年12月21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就原花边厂临时工养老保险费缴纳等问题作了专题研究,并形成(2004)42号专题会议纪要,根据纪要内容:2000年11月15日人民法院已判决的临时工,按法院判决执行,从1994年1月1日起由花边厂清算组按当年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破产清算组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截止日为原告花边厂临时工与厂方事实劳动关系消失前一日(即1999年12月31日)。2007年4月,花边厂清算组经与仙居县社保中心达成共识,社保中心同意在欠缴企业养老金的情况下,由清算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3名原花边厂临时工先予办理破产后的续保手续。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12月7日到社保中心补缴了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1993年1月至12月属个人自缴部分的养老金。2008年1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后,原告周利娟向台州市人民政府、仙居县二轻(集团)总公司信访,要求解决1994年1月-1999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和补发拖欠三年的生活费等问题。2008年11月18日,原告周利娟认为花边厂拖延不报原告的社保名额造成原告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三年工资损失,为此起诉本院,要求花边厂清算组赔偿三年的养老金、赔偿拖延办理造成的损失39718元、从1995年开始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金至2004年9月14日花边厂破产前。本院作出(2008)仙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利娟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利娟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台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看,赔偿主体为用人单位。本案中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原仙居县花边厂,原仙居县花边厂虽经宣告破产,但原仙居县花边厂尚有资产存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也未撤销,原告如果对原仙居县花边厂存在债权的话,应向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主张,而由仙居县花边厂破产清算组在原仙居县花边厂所剩资产范围内通过清算,对原告及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被告作为原仙居县花边厂的原主管部门的承继者,并无义务清偿已经申请破产的原仙居县花边厂的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利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