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张国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管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笑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恩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苏恩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王京开,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才,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公司”)、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机公司”)、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分公司”)、张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德昊公司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中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施工单位为城建集团的“手机产业园”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工程混凝土总量最多浇筑2,000立方米时,中地分公司3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单位工程每月浇筑不足2,000立方米时,当月结清实供货款;余款在单位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全部结清;年底前结清当年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合同还对单价、数量的确定、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约定。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中地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孔柱性部位月结100%,其他部位月结70%,余款主体封顶30日内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还对单价、混凝土数量确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上述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1,583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7,349,344元,被告支付了4,1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179,344元未付。另外,被告中地分公司系东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被告东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地分公司挂靠于城建集团,故城建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79,344元及违约金、利息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城建集团辩称,原告与中地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付款义务人为中地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义务。原告以城建集团是总承包方要求支付合同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东机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不仅是无效合同又是未履行合同,合同主体不清,加盖的中地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章。被告张国才是东机公司的员工,不是中地分公司的员工,东机公司从2009年开始改制,员工都以自己单干的形式挂靠其他公司参与打工,张国才自谋职业的行为与企业无关。原审被告中地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东机公司一致。原审被告张国才辩称,原告的混凝土都使用在手机产业园3到8号、26号、27号楼,用于基础和主体结构上,数量有签收单,购买混凝土不是我个人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张国才以中地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沈阳德昊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建设单位为辽宁现代通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城建集团施工的手机产业园工程(以下简称手机园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中地分公司应委派专人负责现场验收,以送达交货地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并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单作为结算混凝土供货数量的依据。付款方式约定为采取现金/转账支票/电汇方式支付,根据工程混凝土总量最多浇筑2,000立方米时,中地分公司3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单位工程每月浇筑不足2,000立方米时,当月结清实供货款;余款在单位工程主体封顶后30天内全部结清;年底前结清当年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国才以中地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混凝土于2011年9月20日执行新价格,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孔柱部位月结100%,其他部位月结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0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手机园工程供应混凝土51,582.5立方米,总货款7,349,344元,被告给付4,170,000元,剩余3,179,344元未付。被告城建集团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东机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中地分公司的印章系假章,该工程实际由中地分公司经理王京开及被告张国才等人挂靠城建集团施工,该买卖合同与东机公司及中地分公司无关。被告张国才主张原告供应混凝土全部用于手机园工程,合同是王京开让签订的,公章是公司会计加盖后给张国才的。在原审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查明,中地分公司负责人王京开与被告张国才等人挂靠城建集团施工沈阳市沈北新区手机产业园项目。被告张国才主张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封顶。上述事实,有德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银行进账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供货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国才以中地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加盖的是中地分公司的公章,但是使用原告供应混凝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中地分公司,而是挂靠城建集团施工的王京开及张国才等人。虽然王京开及张国才等人无权代表城建集团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合同上载明施工单位为辽宁城建(中地分公司),商砼供货单上施工单位也载明是辽宁城建,且原告供应混凝土也都用于城建集团施工的手机园工地,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国才等人有权代理城建集团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被代理人即城建集团承担。被告东机公司、中地分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关联,被告张国才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均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集团给付货款3,179,34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迟延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已判处违约金,利息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79,344元;二、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79,34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35元,由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500元,由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735元。宣判后,上诉人城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德昊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混凝土送到中地分公司指定地点,其多次与中地分公司对账结算,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德昊公司与中地分公司之间。中地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德昊公司未主张表见代理,张国才等人没有代表城建集团的外在表现,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地分公司作为合同买受人负有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东机公司应对中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还存在超出诉请认定表见代理和将未生效案件的事实直接引用等违反程序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东机公司、中地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德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机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当事人王京开、张国才在东机公司政策性的停产下以个人名义组成承包实体,为取得经济来源挂靠在城建集团名下施工“手机产业园”工程,与东机公司无关。德昊公司的混凝土全部用于该工程,德昊公司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中地分公司不是买受人,真实的受益人是上诉人。东机公司及中地分公司从未染指该工程。原审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地分公司辩称:同东机公司意见。被上诉人张国才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地分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工商档案中登记的负责人是王京开,中地分公司承认该企业没有资产。张国才一审自认其为东机公司员工,现供职在中地分公司。本院认为:在德昊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是中地分公司,卖方是德昊公司,双方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该合同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德昊公司作为出卖人依据其与中地分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将混凝土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德昊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地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城建集团未在德昊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城建集团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判令城建集团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由于中地分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尚欠货款3,179,344元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又因中地分公司系东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无独立财产,故东机公司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张国才签订买卖合同系受中地分公司负责人王京开指派,原审认定张国才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地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79,344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79,34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35元(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4,842元,由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35元(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4,842元,由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3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