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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周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原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地铁6号线金桥路站2号出口处从事摩托车非法营运时,因琐事与同在此处从事摩托车非法营运的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冲突,遂周乙持随身携带的白酒瓶敲砸被害人顾某某头部,又持碎瓶刺其脸部,造成顾某某面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周甲的证言、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乙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晚,在张杨路金桥地铁站2号出口处与周乙发生纠纷,周乙用酒瓶击打其头部、面部,致其多处受伤,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万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500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人出示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医疗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周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金桥路地铁6号线金桥路站2号出口处从事非法营运时,因车辆停放位置与同在此处从事非法营运的被害人顾志强发生争吵、拉扯、扭打,期间,被告人周乙持酒瓶砸打顾某某头部,又持碎酒瓶刺戳顾某某脸部,致顾某某面部、耳廓裂伤。经鉴定,顾某某面部疤痕累计为20.8厘米,构成轻伤一级;耳廓裂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2月5日,被告人顾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后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顾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我骑电瓶车停在张杨北路金桥路地铁6号线2号出口处,对方三轮车停在我前面,我让他不要停在前面,双方发生口角争吵,相互拉扯,然后对方拿起酒瓶砸我额头,又用碎酒瓶砸我脸部,我脸部被戳穿流血后送进医院。经顾某某辨认,持酒瓶砸伤其的男子系被告人周乙。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何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我在地铁6号线金桥路站2号出口,看到老周开了三轮车过来拉客,老顾不让他停靠,然后2人吵起来了,2人扭在一起,老周拿了个酒瓶砸老顾的头部,瓶子碎了,后来老顾头面部都出血了,双方就停手了。3、证人周甲的证言,周甲陈述事发当天老周拉客的三轮车停放位置影响到了老顾,2人吵起来,老顾抓着老周的衣领推他,还打了老周脸部一拳,老周就从三轮车上拿了白酒瓶砸老顾头部,瓶子破了,老周就用破瓶子划了老顾的脸部。4、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伤情。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乙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还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人顾某某受伤后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治疗,并于2015年1月5日至15日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共计25,569.75元;原告人受伤之前在上海煜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故意伤害原告人顾某某身体,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针对原告人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病史记载,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5,569.75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人未能举证说明其损伤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客观上需要休息、护理及一定的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原告人顾某某的休息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7天;庭审中原告人以每月8,000元计算3个月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4,000元,原告人举证说明其作为保安公司职员每月的固定收入3,300元,同时其还陈述在保安工作之余从事电瓶车营运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人当庭对于原告人保安工作收入予以确认,而原告人的电瓶车营运系非法营运,其非法营运的收入不能计入其误工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人每月收入3,300元,计算2个月,确定为误工费损失为6,600元;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人护理、营养期限,结合本市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护理费420元、营养费4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就医情况及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该费用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费用,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原告人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