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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哲与被告中投全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被告中投全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哲,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何建哲。委托代理人尤金堂,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责人刘晓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金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哲与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松原分公司),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北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哲,第一被告中投松原分公司,第二被告中投北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哲诉称,第一被告原负责人杨晓江知道原告手中有现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同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0月26日前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交给第一被告原负责人杨晓江现金50000元,8月26日向杨晓江帐户转款47000元,9月25日交杨晓江现金50000元。9月29日第一被告原负责人杨晓江向我支付利息3000元。而后,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拨款为由迟延履行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第一被告中投松原分公司辩称,对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此债务,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第二被告中投北京公司答辩,原告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认可此笔债务。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在松原市设立分公司,即第一被告。出庭证人杨晓江原是第一被告中投松原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晓江于2014年7月26日以第一被告名义与原告何建哲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据。2014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负责人变更为刘晓华。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据、营业执照,证人第一被告原负责人杨晓江、原会计黄志慧的证言,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款据,并陈述了付款过程,借款协议及借款据均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杨晓江出庭证实第一被告借款及支出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杨晓江于9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应在执行中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虽对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人,应对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建哲借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利息3000元)。二、第二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新审 判 员  惠玉田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翠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