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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孝、卢绍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榆树市麒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杨忠孝,卢绍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榆树市麒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霍朝军。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杨忠孝,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卢绍文,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刚。委托代理人白文龙、姜浩。被告榆树市麒麟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孝、卢绍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榆树市麒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卢绍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文龙、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孝、榆树市麒麟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5时40分许,杨忠孝驾驶吉A5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吉A5J**)沿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1030km+2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吉AF5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损坏,刘某某及吉AF5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坐者胡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认定杨忠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胡某无责任。原告名下吉AF55**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维修车辆花92386元,车箱维修费9600元,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用700元,司法鉴定费用12210元。同时,因原告名下的吉AF55**号重型厢式货车已于2013年9月1日起以租赁形式外租至长春市鼎运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尚处在车辆外租合同生效期间。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吉AF5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履行车辆外租合同,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用33600元。经查,杨忠孝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卢绍文,吉A5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吉A5J**)登记在榆树市麒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卢绍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2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33600元,司法鉴定费12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孝未到庭应诉,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卢绍文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吉A5E6**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挂车挂靠在榆树市麒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主是我名。杨忠孝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杨忠孝驾驶车辆,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拖车费过高,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同意理赔,理由是上述二笔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请求维修费过高,该车吉A5E6**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不在我公司投保,主挂车应分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其他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榆树市麒麟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忠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胡某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2、车辆维修发票3张,金额111586元。证明修车支付修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卢绍文、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拖车费票据2张,金额5000元,停车费收据1张,金额7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救援公司拖车及在停车场时原告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卢绍文、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103176元,停运损失金额人民币33600元。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无异议。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吉A5E6**号牌照的机动车所有人系卢绍文,吉A5J**挂号牌的机动车所有人系榆树市麒麟物流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卢绍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主车行驶证没有年检,过了有效期,在出险时未提供有效证明。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系卢绍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24:00至2015年11月3日24:00。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卢绍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客户名称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吉AF5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租赁协议书,证明协议的甲方为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长春市鼎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将吉AF55**号重型厢式货车待五辆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吉AF55**号重型厢式货车租赁费为人民币1200元/日。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8、长春新东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第五服务站结算清单及收据各1张,证明收取原告交的维修费92386元。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被告卢绍文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到庭原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杨忠孝驾驶吉A5E6**(主车)吉A5J**(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30km+2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某驾驶的吉AF5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损坏。导致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及原告及乘坐者胡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为公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胡某无责任。经查,杨忠孝系卢绍文雇佣的司机,吉A5E6**号牌的主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卢绍文,吉A5J**号牌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榆树市麒麟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卢绍文。被告卢绍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就善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700元、维修费92386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3600元,司法鉴定费12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绍文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估损,估损103176元,原告依据定损数额到长春新东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第五服务站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车辆维修费92386元、车箱维修费96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无异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700元,司法鉴定费1221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卢绍文承担。因被告在被告卢绍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述合理经济损失中的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余款104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3600元,司法鉴定费12210元,停车费700元,应由被告卢绍文赔偿。被告杨忠孝系卢绍文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4986元(含拖车费5000元)。被告卢绍文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长春五华实业有限公司46510元(含停运损失33600元,司法鉴定费12210元,停车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卢绍文负担1685元,剩余1685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