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赵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赵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光,系该行职员。被告赵玉海,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抚顺分行)诉被告赵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6万元,购买位于望花区、建筑面积为94.79平方米的房屋,并将此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以对上述借款合同担保,约定每月偿还贷款2,062.71元。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14,887.41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L-C字第1387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并依法解除;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14887.41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玉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赵玉海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2010年L-C字138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用此款购买望花区一房屋。贷款利率与计结息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4.2075‰。浮动利率周期为一年。从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062.71元。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和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30日在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抚房他证字第T2012082**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6万元,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共计拖欠本息214,887.41元。其中,拖欠本金210,854.51元,利息3,868.43元,本金罚息99.67元,利息罚息64.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贷款合同、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凭证、还款存折、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售房许可证、逾期未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抚顺分行与被告赵玉海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未按期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中行抚顺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行抚顺分行与被告赵玉海签订的2010年L-C字138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赵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行抚顺分行借款本金210,854.51元,利息3,868.43元,本金罚息99.67元,利息罚息64.80元,共计214,887.41元(利息和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三、原告中行抚顺分行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00元,由被告赵玉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丽娜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秋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