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袁红宇与被申请人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红宇,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21号申请人袁红宇,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江,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婧,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袁红宇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实业公司)订立《福临公馆内部认购意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袁红宇的委托代理人冯二增、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福临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袁红宇诉称:袁红宇与福临实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福临公馆内部认购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房屋认购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袁红宇按照约定履行交纳首期购房款义务。因福临实业公司开展房屋销售活动陈述虚假情况,诱使袁红宇作出与其订立房屋认购协议,即福临实业公司的“福临公馆”项目并未投入建设资金进行施工建设,将订立房屋认购协议作为骗取袁红宇首期房款手段,并拒绝协商返还袁红宇首期房款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据此,袁红宇根据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对仲裁申请及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既未说明原因,又未说明理由,违反《仲裁法》第2条关于仲裁的规定和第24条关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规定,告知袁红宇不予受理,袁红宇不能合法行使仲裁申请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袁红宇与被申请人福临实业公司订立《福临公馆内部认购意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2、通知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袁红宇提出的仲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袁红宇请求确认其与福临实业公司之间订立的《福临公馆内部认购意向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因袁红宇未向本院提交福临实业公司否定或不认可该仲裁条款效力的相关证据,故袁红宇无请求确认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必要,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袁红宇要求本院“通知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袁红宇提出的仲裁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袁红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诉讼程序的启动无需经过法院的“通知”,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袁红宇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袁红宇负担。审 判 长 王华伟审 判 员 童 铸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