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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林申请恢复执行绵阳高新区双河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林,绵阳高新区双河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黄林,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绵阳高新区双河机械厂,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经营者:李志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林申请恢复执行绵阳高新区双河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经营者李志伟为被执行人。经查,被申请人李志伟于2003年12月16日在绵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绵阳高新区双河机械厂,经营者为:李志伟。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追加被申请人李志伟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李志伟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志伟应在本裁定生效后立即履行(2011)绵高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丰审 判 员  李朝刚代理审判员  康银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