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82年4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可平,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6日,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4日生育子陈某乙,2007年5月11日双方自愿到武胜县飞龙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继续生���下去的可能。现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2月4日生育子陈某乙,2007年5月11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飞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感情不睦。2009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纠纷后被告擅自外出,至此,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在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武胜县飞龙镇断桥村委会证明,证人陈纯书、黄天云、董继林证词,电文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长达6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己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需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书,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