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蒋生与聂文诚、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蒋生,聂文诚,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黄蒋生,男。被告:聂文诚,男。被告:江波,男。原告黄蒋生诉被告聂文诚、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蒋生、被告聂文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蒋生诉称:二被告2013年11月1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但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6800元(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聂文诚辩称:被告江波由我介绍向我单位领导借款50000元,由于我领导要买房,就催江波还款。江波联系原告借款,要我过去签个字,所以我就签了。钱是原告付给我的,我收到钱后就替江波归还了我领导的50000元及利息。我没有用这笔钱,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江波找到原告黄蒋生要求借款。原告黄蒋生便告知被告江波要找一公务员作担保才可以借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江波找来被告聂文诚一同找到原告黄蒋生,原告黄蒋生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为:1、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2、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3、借款利率:月利率7分计算;4、借款期间: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黄蒋生将55800元交于被告聂文诚,当场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55800元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7%,明显过高,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聂文诚辩称其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文诚、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蒋生借款55800元并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聂文诚、江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