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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波诉被告王彦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王彦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杨波,男,生于1983年2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费晓红,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彦福,男,生于1978年10月1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波诉被告王彦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军、被告王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1年2月,原告以57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东风天龙重型半挂货车从事运输业。2014年1月份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全险。2014年8月中旬,被告王彦福称自己持有A照,可以驾驶重型半挂车为由,要求为原告开大货车,原告在没有审查被告驾驶证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为原告跟车。2014年9月17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原告的重型货车在G85渝昆高速K455+2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普通客车相撞,后重型货车又与对向鲁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豫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撞后又与同向的范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受伤、原告的货车毁损、其他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昭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有严重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全部责任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价值576000元的货车仅剩价值69000元的残值。被告应依法对其交通肇事造成原告财产毁损、保险费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起损失,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原告车辆报废损失为193550元、保险费损失6445元;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彦福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结果客观真实。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聘请被告为其驾驶车辆,明知被告持有驾照为B照,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原告明知被告持有的证照与车辆所要求从事资格不符,仍让被告驾驶车辆,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错在原告并非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报废损失、保险费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便存在损失,原告的车辆是2011年2月份购置的,当时的价值是576000元,时隔3年7个月原告的车辆价值应该是多少,原告方应依据证据若干规定向法庭出示车辆在2014年9月17日时的现实价值;另外,对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由于车辆经营人、受益者都是原告,原告为了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所支付的保险费用应当是原告自行承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列入本案的处理范围,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昭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彦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杨波购买宁号牵引车和宁号挂车时的原价格为576000元,只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现尚欠购车款476000元的事实;证据3.《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损坏宁号挂车的出售价格为3万元的事实;证据4、《二手车交易协议书》1份,证明被损坏宁号牵引车的出售价格为39000元的事实;证据5、被损坏车辆照片4张,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宁号牵引车和宁号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支付的费用是18378.84元,日均保险费是50.33元,截至事故发生还有127天的保险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保险损失为6445元;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公司《民事答辩状》1份,证明由于被告驾照不符准驾车型,造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拒绝赔偿的事实;证据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涉案挂车和牵引车是由杨某甲做中间人,宁号挂车卖给了杨某乙,宁号牵引车卖给了丁某某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合同相对方是个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出庭接受质询。另外,从车辆的付款方式看属分期付款,涉案车辆包含了分期付款中的利息,所以,涉案车辆实际价值并不是本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因此,对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不应以分期付款合同中的价值进行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在事故中,挂车并没有受到损坏,而现在车辆市场上挂车的价值远远超过10万元,而原告以相对偏低的价格转让,说明原告有转移财产躲避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嫌疑。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从该协议来看,原告转让车辆时,车辆状况良好无异常,说明原告所陈述的车辆报废事实不存在,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有躲避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嫌疑。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无法证明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或不能使用的状况,如果原告主张其车辆报废,应出具车辆评估部门或保险公司定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出示的证据3、4可以看出车辆转让后由现在的经营人仍在使用,保险费因车辆的转让而转让,原告在主张所谓的保险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更何况挂车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挂车的保险损失说不通。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答辩理由是否成立,法庭尚未作出判决,该答辩状是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或对案件事实的抗辩,因此该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对原告所举证据8,证人证言足以说明原告转让车辆未经法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导致转让价是否客观公正无法辨别,证人证明卖车的人是带户转让的,而现在13米的挂车车辆在市场上仅车户价值远远超过10万元,原告将挂车以3万元出售显然存在恶意逃避赔偿损失的情形,另外,证人并不是二手车经营人员,涉案车辆是否达到报废,证人不能仅凭目测进行断定涉案车辆达到报废,因此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法庭综合予以评定。被告王彦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虽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是在2011年1月28日购买他人的,但现在价值不等同于576000元,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由于涉案车辆无保险部门定损或价格评估机构对车辆受损后价值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的答辩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证人证言证实涉案车辆转让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波和被告王彦福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份原告雇佣被告和其一起运营涉案宁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和宁号挂车。被告王彦福的驾驶资格为B2。2014年9月17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宁号牵引宁号重型货车在G85渝昆高速K455+200M处,与同向行驶的云号普通客车相撞,后宁号重型货车又与对向鲁某某驾驶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撞后又与同向的范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昭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擅自将涉案车辆转售于他人,该车未经保险部门定损或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法核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价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车辆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等损失而让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依据,不能因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运期间的保险而主张损失,且原告又将涉案车辆转让他人,保险当然也转让于受让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奎审 判 员  马卫录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