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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士林与王敏、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林,王敏,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1407号原告曹士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福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居民。被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324省道北侧安托山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牛祥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镇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启银,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曹士林与被告王敏、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林委托代理人林福玉、被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士林诉称,被告王敏挂靠被告华建公司承包被告胜海公司四层楼房,2013年2月26日,王敏雇佣原告的工程队,做一楼的模板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完工时工资及时结算,后被告迟迟不结,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后,在2013年4月29日与被告结算,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劳务报酬200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被告王敏承担。被告王敏、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曹士林工资款20000元,归还日期为5月2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及原告、被告华建公司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敏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王敏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债务。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在欠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士林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