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明山与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明智、陈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山,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明智,陈兴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苏明山。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占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智。被告陈兴民。原告苏明山与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建筑公司)、李明智、陈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山、被告天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张磊及被告李明智、陈兴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山诉称,1975年其退伍后被安排到原庆阳县农机厂工作,1982年调到原庆阳县建筑公司工作。1997年庆阳县建筑公司更名为天泰建筑公司。2002年全县企业改制,职工一次性置换身份,由天泰建筑公司负责支付其身份置换费。由于公司改制过程中资金困难,公司董事陈兴民提出将其30000元身份置换费暂缓支付,其表示同意。2006年6月30日公司董事长李明智让公司财务科给其出具证明条据,包含逾期利息共计50677.16元。2011年天泰建筑公司以368万元出售给胡占鸿经营,但被告李明智、陈兴民未归还原告的身份置换费。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身份置换费50677.16元,并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80576.68元,本息共计138538.4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泰建筑公司辩称,2009年6月3日其公司与收购了原天泰建筑公司股权,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在股权转让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09年6月3日之前原天泰建筑公司所有债权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其公司与庆城县天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庆城县天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债务均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所诉的置换费系2002年和2006年遗留下的问题,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智辩称,其在原庆城县天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董事长。原告所诉的身份置换费是以借贷的形式借给陈兴民,由于陈兴民经济比较紧张没有还给原告。2006年以前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06年原告向陈兴民索要借款,由于都是同事,其就答应该笔债务由公司承担,清算本息共50677.16元。由于公司经济比较困难,就挂到公司账上没有归还。2006年以后给原告支付2万元。其认为所欠原告款项应从50677.16元中扣除,利息应该从2006年挂账时截止。由于与天泰建筑公司的账务没有清算,账务至今也没有付清。被告陈兴民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李明智一致。审理查明,1975年原告苏明山退伍后被安排到原庆阳县农机厂工作,1982年调到原庆阳县建筑公司。1997年庆阳县建筑公司更名为天泰建筑公司,李明智任公司董事长,陈兴民和杨培福为董事,原告任公司监事会主席。2002企业改制,由天泰建筑公司负责支付原告身份置换费30000元。由于公司改制过程中资金困难,公司董事陈兴民提出先支付其他工人的身份置换费,将原告苏明山30000元身份置换费暂缓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期间被告天泰建筑公司先后两次给原告给付利息10000元,代交养老保险金1667.6元。2006年6月30日,公司董事长李明智让公司财务科给原告苏明山出具证明“证明,苏明山企业置换费共30000元,扣除养老金1767.6元,净额28232.40元。从2002年2月到2006年6月底共53个月,公司按每万元月息150元计息,本息合计28232.40元+22444.76元=50677.16(伍万零陆佰柒拾柒元壹角陆分)。天泰建筑公司2006年6月30日”该证明加盖庆城县天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陈兴民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属实。2011年1月20日庆城县天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原告支付欠款2万元,共计支付利息3万元。2009年6月3日庆城县天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368万元出售给胡占鸿经营。2009年6月23日庆阳市西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9)西公内字第1545号公证书,对庆城县天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收购协议进行了公正。庆城县天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明智、陈兴民索要无果,原告多次上访,2015年1月6日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庆城县信访局回函,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其与三被告的债务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一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5.5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明一张,证实天泰建筑公司拖欠原告身份置换费28232.40元,每万元月息150元,到2006年年底本息合计50677.16元;2、公证书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09年6月3日天泰建筑公司以368万元出售给胡占鸿经营,并经过公证;3、领条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苏明山于2011年2月20日领到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2002年2月,原告将企业改制所得的身份置换费,抵顶原告应交纳的养老金1767.6元后,下余28232.40元出借给天泰建筑公司用于资金周转,2006年6月30日天泰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天泰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安置费本息合计50677.16元。原告苏明山与被告天泰建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天泰建筑公司给原告苏明山出具了证明,证据充分,天泰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8232.40元。2009年6月天泰建筑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胡占鸿,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变更、合并、分立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继承,因此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庆城县天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泰建筑公司拖欠原告身份置换费28232.40元应由公司变更后的继承公司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李明智、陈兴民系天泰建筑公司职工,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明智、陈兴民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1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5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天泰建筑公司辩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一直向原庆城县天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李明智、陈兴民索要,并多次上访,2015年1月6日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庆城县信访局的回函为证,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天泰建筑公司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明山借款本金28232.40元,并支付自2002年3月1日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每万元按月息15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3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苏明山承担206元,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广贇审 判 员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来源:百度搜索“”